(2016)粤2071民初2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俞栋友、蓝庆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俞栋友,蓝庆芳,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栋友,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被告:蓝庆芳,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路银菊花园小榄商贸城K11-E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103864F。法定代表人:李浩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俞栋友、蓝庆芳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俞栋友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俞栋友、蓝庆芳为夫妻关系,被告兴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俞栋友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4011.59元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7818.01元、滞纳金9510.22元,分期手续费1119.12元);2.被告蓝庆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兴华公司在被告俞栋友、蓝庆芳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俞栋友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俞栋友尚欠信用卡本金113001.11元、利息25589.72元、滞纳金10020.7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19.12元,合计149730.65元;并当庭确认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3月19日止,此后不再计收。被告俞栋友、蓝庆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兴华公司辩称: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为被告俞栋友,另一方为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兴华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并非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兴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业务上的对接、合作关系,不属于涉及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兴华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的约定,兴华公司需要同时存在协助被告俞栋友办理其他借贷产品,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光华公司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形,且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单来看,其诉求的金额不仅有包括被告俞栋友车贷款项,还有其它的消费,所以原告起诉兴华公司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8。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5月24日,俞栋友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购车贷款296000元,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俞栋友实际发放购车贷款296000元至其申领的信用卡账户,并同意由俞栋友分36期偿还。利息计收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账单分期12期,每月手续费0.60%。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25日,俞栋友尚欠信用卡本金113001.11元,利息25589.7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19.12元、滞纳金10020.70元,合计149730.65元。另查:发卡行建行中山分行(甲方)与经销商兴华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情况下,向甲方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乙方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对持卡人分期承诺,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俞栋友、蓝庆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俞栋友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俞栋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关于俞栋友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俞栋友、蓝庆芳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俞栋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蓝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蓝庆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兴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行中山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兴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与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存在因果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俞栋友、蓝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栋友、蓝庆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2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49730.65元,以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诉讼保全费1182元,合计4132元,由被告俞栋友、蓝庆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俞栋友、蓝庆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刘芳宇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熊 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