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与王楠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王楠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667号原告: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负责人:尚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中。原告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与被告王楠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楠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被告撤出原告商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联营费等费用51250.92元,并偿付欠款违约金461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楠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条原件、通知、返还(各项费用)明细表,由于王楠中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与王楠中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提供二楼B区62.8平方米经营场地,王楠中按月交付7903元,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终止后3日没有结清欠款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有权留置货品,并缴纳每日为0.3%的滞纳金。2016年未签订新的合同,按补充协议履行合同,王楠中每月应缴纳保底联营费4760元。2015年5月底王楠中与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对账签字确认拖欠联营费2729.16元,至2016年7月25日王楠中拖欠联营费共计51250.92元,王楠中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王楠中应缴纳每日0.3%的滞纳金。本院认为,王楠中向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租赁经营场地的事实,有甘肃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元商厦出具的联营合同书证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冯玉海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冯玉海可随时要求王同德还款,故对冯玉海要求王同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同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同德向冯玉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同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荣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人民陪审员 李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