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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樊国强与毛贺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强,毛贺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851号原告:樊国强,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毛贺涛,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国强诉被告毛贺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贵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毛贺涛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胡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2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原、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半湾半岛24号楼底下一层与该小区保安李勇、柴立庆、宁蓓蕾、李志刚发生争执,原、被告将四保安打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共同赔偿四保安49000元,该赔偿款全部由原告给付,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毛贺涛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打架起因是樊国强引起的,柴立庆、宁蓓蕾、李志钢三人的伤情及损失系樊国强一人所致,与毛贺涛无关。在调解时及调解后,毛贺涛均不同意与樊国强共同赔偿;2、李勇的伤情系毛贺涛所致,毛贺涛已赔偿李勇损���1000元;3、2016年12月21日樊国强委托其父樊玉增与毛贺涛协商,双方同意樊国强赔偿的49000元中毛贺涛出2000元作为此案的费用,双方协商认可并签字,该2000元已经交付。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2、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樊国强、毛贺涛共同赔偿49000元的事实。证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毛贺涛未共同支付49000元赔偿款。被告毛贺涛质证意见:1、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确定真实性,2、该调解协议未查明事故的起因和受害人伤情系谁所致,该调解协议毛贺涛签字后已经反悔不同意。对王昊情况说明有异议,1、该情况说明不是王昊亲笔书写及亲笔签字的,不能代表王昊的真实意思;2、该情况说明中说二人均摊49000元,超出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1日樊玉增、毛贺涛协议书一份,证明毛贺涛已赔偿2000元;2、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半湾半岛小区保安李勇、柴立庆、宁蓓蕾、李志钢书写证明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系樊国强一人造成;3、宁蓓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蓓蕾的身份主体情况。原告樊国强质证意见:1、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李勇的证明,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证明李勇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么有李勇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与治安调解协议冲突,治安调解协议中显示对李勇的赔偿已支付1000元,该证明没有��勇的身份信息。柴立庆、宁蓓蕾、李志钢的证明系机打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也未出庭作证,所以四名证人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协议系复印件,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协议中没有显示2000元是否给付,并不能说明此案已结案,该协议不代表原告的意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毛贺涛向本院申请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原、被告与柴立庆、宁蓓蕾、李志钢、李勇治安案件的卷宗,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1、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民警王昊辨认,该情况说明不是王昊所出具;原告樊国强质证意见:1、2016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不是王昊所写但是王昊口述,其他人代写的。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派出所民警王昊亲笔书写,具有倾向性,具有个人主观臆断,应有公安的询问笔录和指认笔录才能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庭陈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半湾半岛小区保安李勇、柴立庆、宁蓓蕾、李志刚因劝阻原告樊国强和被告毛贺涛不要在住户门前饮酒时,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调解,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辰公(双街)调解字【2016】第107号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樊国强、毛贺涛共同赔偿李志刚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2000元、李勇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1000元、柴立庆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40000元、宁蓓蕾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6000元。2、樊国强、毛贺涛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自行负担。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关于此事的法律责任。4、此事就此了结,双方如在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自行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樊国强分别给付李勇、柴立庆、宁蓓蕾、李志刚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1000元、40000元、6000元、2000元,共计49000元,被告毛贺涛未支付。另查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当时保安柴立庆伤情最重,并指认其伤情系原告樊国强所致。再查明,原告所提交的民警王昊署名的“情况说明“,经调查,不是王昊本人出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公(双街)调解字【2016】第107号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半湾半岛小区保安李勇、柴立庆、宁蓓蕾、李志刚发生争执、殴打,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调解,就原、被告赔偿四名保安达成协议,樊国强、毛贺涛共同赔偿四保安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当原告樊国强全部支付后,向被告毛贺涛索要垫付部分,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应为追偿权纠纷关系。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辰公(双街)调解字【2016】第107号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樊国强、毛贺涛共同赔偿李志刚等四名保安医药费及一切经���损失4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被告应对上述四名保安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原告樊国强全部支付后,向被告毛贺涛索要垫付部分,被告毛贺涛应予给付。在原、被告与柴立庆、宁蓓蕾、李志钢、李勇治安案件中,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当时保安柴立庆伤情最重,并指认其伤情系原告樊国强所致,赔偿柴立庆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40000元,可见原告樊国强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的损害责任较大,应承担全部赔偿的70%、被告毛贺涛应承担全部赔偿的30%为宜,即被告毛贺涛应给付原告樊国强垫付赔偿款(49000元×30%)。被告毛贺涛当庭辩称,打架起因是樊国强引起的,柴立庆、宁蓓蕾、李志钢三人的伤情及损失系樊国强一人所致,与毛贺涛无关。在调解时及调解后,毛贺涛均不同意与樊国强共同赔偿;在庭审中,被告毛贺涛承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辰公(双街)调解字【2016】第107号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是其本人捺手印确认协议内容,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贺涛当庭辩称,李勇的伤情系毛贺涛所致,毛贺涛已赔偿李勇损失1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李勇又未出庭当庭对质,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贺涛当庭辩称,2016年12月21日樊国强委托其父樊玉增与毛贺涛协商,双方同意樊国强赔偿的49000元中毛贺涛出2000元作为此案的费用,双方协商认可并签字,该2000元已经交付。因原告樊国强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协议不代表原告的意思。原��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向法庭递交原告委托樊玉增全权处理该事务的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贺涛给付原告樊国强垫付赔偿款14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樊国强承担82.5元,被告毛贺涛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贵山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