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5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北。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公安机动车管理所车辆登记情况、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产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李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秀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秋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