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尚与被告贺文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贺文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94号原告:吴尚,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文红,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尚与被告贺文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吴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9932.45元,2、误工费31811元,3、护理费2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营养费1050元,6、伤残赔偿金3570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400元,以上合计9984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4时30分许,张学平驾驶晋B886**/晋BE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351KM+250M处时,适遇前方驾驶人曹新驾驶的豪运牌晋B538**/晋BP3**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右转驶入109线东去中,因张学平行驶在复杂路段不减速慢行,且观察不够,导致所驾车辆前部撞在曹新所驾车辆的尾部,造成张学平死亡,乘车人吴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平所驾驶的晋B886**/晋BE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该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曹新所驾驶的晋B538**/晋BP3**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5万元)。被告贺文红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死者张学平,该被告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赔付,对于该案中原告合理的诉求,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后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有高血糖病史,应剔除该药费,其它的费用按照医保用药核减20%,对其它赔偿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示车辆驾驶人员在事发时,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吴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SW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晋B538**/晋BP3**挂号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晋B886**/晋BEB**挂号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投保时未上牌),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两部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病情检查报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大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十张,住院费用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以及支付的医疗、门诊费用。3、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6]临鉴字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4、原告吴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票据有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以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支持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4时30分许,张学平驾驶原告吴尚所有的晋B886**/晋BE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351KM+250M处时,适遇前方驾驶人曹新驾驶贺文红所有的豪运牌晋B538**/晋BP3**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右转驶入109线东去中,张学平所驾车辆前部撞在曹新所驾车辆的尾部,造成张学平死亡,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吴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尚无责任。原告吴尚受伤后,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2、双侧胸膛积液;3、左侧第1、3、5、6肋骨骨折。并从2016年4月12日到2016年5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经原告吴尚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晋同同煤司鉴[2016]临鉴字282号司法鉴定:吴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5、6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学平所驾驶的晋B886**/晋BE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限额为10万元/座,投保时暂未上牌,被保险人为大同市盛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曹新所驾驶的被告贺文红所有的车辆晋B538**/晋BP3**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35万元),被保险人为陈建如。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死者张学平的近亲属张映川、赵翠凤、张少多于2016年6月2日就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晋0227民初326号民事判决:1、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538**号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张映川、赵翠凤、张少多110000元和203985元。2、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886**号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张映川、赵翠凤、张少多10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告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关于造成原告吴尚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18178.95元,门诊费1753.5元,合计19932.4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伤残鉴定日为2016年10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2日至10月12日,共计180天,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所以,主张误工费为64505元/年÷365天×180天=31811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年÷365天×21天=2125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21天=315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21天=1050元,本院根据审判实践每天应按15元计算,所以确认营养费为15元/天×21天=3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按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即晋公交管[2016]9号文件精神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000元。以上合计987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学平与驾驶人曹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尚受伤,两车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张学平的驾驶证被注销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条款的约定应当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吴尚所有车辆晋B886**/晋BEB**挂号车以大同市盛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大同市盛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告吴尚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和大同市盛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车辆晋B886**/晋BEB**挂号车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吴尚的损失98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贺文红所有的车辆晋B538**/晋BP3**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尚10000元,剩余部分98706元-10000=887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538**/晋BP3**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706×40%=3548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886**号车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706×60%=53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538**号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吴尚10000元和35482元,合计4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886**号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尚5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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