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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雪瑞、周喜英等与张康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瑞,周喜英,李孟浩,张康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437号原告:李雪瑞,女,200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李建军(原告李雪瑞之父),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周喜英,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孟浩,男,201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李奎(原告李孟浩之父),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万友,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康康,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雪瑞、周喜英、李孟浩与被告张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康康于2017年3月19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李雪瑞、周喜英、李孟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万友、被告张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礼、黄迪、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瑞、周喜英、李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康康赔偿原告李雪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赔偿周喜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赔偿李孟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2、被告张康康赔偿周喜英三轮电驱动车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康康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集镇下溜村路段时,撞住前方李雪瑞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造成三原告损伤、三轮电驱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康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阶段,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等,被告对上述费用拒不承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张康康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康康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进行赔付。张康康为此事故已经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或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张康康的车辆还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足够赔偿原告方的花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事故车辆确实属于其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没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雪瑞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康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证明三被告因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28日住院,2017年1月16日出院。3、住院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李雪瑞的医疗费1139.68元,周喜英的医疗费1232.69元,李孟浩的医疗费984.34元。4、修车费用收据5张,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2435元。张康康对道路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例,对于医疗费花费及治疗的病况无法得知,所以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住院医疗费清单,认为清单上记载的费用数额应当以结算票据为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对此张康康无法得知三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且原告提供的三组清单上也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修车费用收据5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单位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且该5张票据并不能证明维修的三轮车是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三轮车;5张收据中票号为00305的票据显示的内容与三轮电动车无关,对于电动车的修理费,应当依法评估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无法证明三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不排除存在挂床现象,在法庭查明核实相关情况后,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应的医疗费之外的床位费、护理费等相应的损失。三原告未作相应的鉴定不构成伤残,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李孟浩的住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他二原告的住院证中均显示有××室及床位,而李孟浩住院证中没有显示。对住院医疗费清单同张康康的质证意见。对修车费用收据5张,原告方没有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及相应的维修发票,仅凭5张收据,并不能证明此三轮车辆是三原告所有,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提供的收据中号码为0030008收据与其他4个收据日期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保险公司对三轮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康康提交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康康具有小型轿车的准驾资格,驾驶车辆手续齐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康康所驾驶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康康前期垫付的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康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康康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集镇下溜村路段时,撞住前方李雪瑞驾驶的周喜英所有的三轮电驱动车,造成三原告损伤、三轮电驱动车损坏。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康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原告李雪瑞诊断为左手以及左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周喜英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膝部软组织外伤,李孟浩诊断为头外伤、额部表皮擦伤、左脚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李雪瑞支出医疗费1139.68元,周喜英支出医疗费1139元,李孟浩支出医疗费1078.03元,合计3356.71元,三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大勇车业修理铺为李雪瑞出具维修收据5张,合计金额2435元。三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张康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豫P×××××北京现代轿车原系张莉所有,原车牌照为豫P-×××××,发动机号9B498869,车架号LBEMCACA09X135015。该车于2016年1月25日以张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6年6月份被告张康康以20000元价格购买了张莉的豫P-×××××北京现代小型轿车.2016年6月20日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张康康。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康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张康康驾驶车辆与李雪瑞驾驶的三���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损伤、三轮电驱动车损坏,有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康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三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证、出院证、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三原告各自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合计3356.71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康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周喜英虽提供有维修收据,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根据各自住院20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应为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款400元,请求营养费可酌定为200元,李孟浩请求交通费,可酌定200元。原告李雪瑞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39.68���、护理费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395元;周喜英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39元、护理费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500元,合计4894元;李孟浩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78.03元、护理费185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33元。因被告张康康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张康康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康康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共计11622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喜英电动车损失1500元,总计11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瑞3395元,赔偿原告周喜英4894元,赔偿原告李孟浩3333元。二、驳回原告李雪瑞、周喜英、李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