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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诉邓世明、第三人林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邓世明,林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负责人:杨光龙,系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高,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世明,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林后志,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居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沧分行”)诉被告邓世明、第三人林后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林后志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邓世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高及第三人林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临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113711.15元,两项合计623711.1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时为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沧市双江县兴垦路的德裕豪庭4幢4-03号商用房(双房权证2013字第2013D0**号)、德裕豪庭10幢1单元402号住房(双房权证2013字第2013D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以采购货物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00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为担保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临沧市双江县兴恳路的德裕豪庭4幢4-03号商用房(双房权证2013字第2013D0**号)、德裕豪庭10幢1单元402号住房(双房权证2013字第2013D0**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双房他证2013字第5**号”他项抵押登记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22612.5元。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23711.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世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第三人林后志述称,对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因无力偿还剩余欠款,遂找到第三人协商,让第三人借款给被告,用以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承诺若其未能在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第三人借款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则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交由第三人进行处理。2014年6月28日,被告针对前述承诺内容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822612.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归还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借款,也未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第三人提出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第三人代其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8226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世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工行临沧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1530000元款项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款项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为了担保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违约的事实,同时欲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让第三人帮其还款及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822612.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世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采购货物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00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为担保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其名下位于临沧市双江县兴恳路的德裕豪庭4幢4-03号商用房(双房权证2013字第2013D0**号)、德裕豪庭10幢1单元402号住房(双房权证2013字第2013D0**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双房他证2013字第5**号”他项抵押登记权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借款153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林后志的账户中。被告于2014年1月起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现先暂由第三人借给被告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郑重承诺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向第三人所借的资金。若2014年7月26日前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三人及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就由第三人代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所有本息后,即将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的抵押凭证交由第三人进行处理,被告无任何异议。同时被告保证积极配合第三人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822612.5元。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23711.15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实现原告享有的担保物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同时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8226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找到第三人协商,让其代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第三人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承担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借款,向原告提供其名下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要求,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邓世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借款本息623711.15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邓世明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邓世明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抵押权证号:双房他证2013字第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06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负担560元,被告邓世明负担10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悦审 判 员  杜金宏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方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