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山某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山某某为在生意中周转资金,通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罪犯田某某(已另案处理)得知可以通过申请办理车辆贷款之后再用车辆为抵押获得贷款,自己遂通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田某甲(另案处理)获取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山某某将其身份证明及虚假的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资料提供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处,并通过罪犯田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177700元,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发放购车贷款390000元,从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诚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宝马X1型车辆一台,此后罪犯田某某以偿还购车首付款为条件,将车开走扣押。被告人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催缴贷款时拒不偿还该汽车分期贷款,造成中国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直接经济损失2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山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向银行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银行流水账,均为青海融高公司代办;被告人亦系受害人,其所购车辆被骗是其未向银行还贷的主要原因。另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属自首,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山某某为在生意中周转资金,在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被告人于2014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轩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辆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骗,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山某某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侦查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山某某等13人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从车行提车后,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身份信息。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无结婚记录证明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商品订购单、审批书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后,在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诚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购买一辆总价值为36.5万元(已付首付款11.5万元)的宝马X1型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湟中县鲁沙尔某某综合商店于2014年9月17日在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山某某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卡号为622848194019513XXXX的帐户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帐户明细情况。7.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560**号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办理车贷时提交给银行的本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X号三榆山水文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3X室房屋所有人为山某某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山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9.西宁市房权属登记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山某某无产权登记的事实。10.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贷款购车时垫付首付所出具的有关材料。11.证人路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的个人信贷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山某某用相关手续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并刷卡提车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拒绝还款,后经向房产局核实,山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是虚假房产证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青A3V7**宝马X1轿车是我在网上看到有一个典当车的人,跟他买的,他的微信名叫韩小伟,我付给他3000元定金后,他把车开到我河南省郑州市的住处,我付购车款20万元,他给了我一些协议书和承诺书及一些手续和行驶证的事实。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做零售业务,山某某来办理零首付购车的时候是由我接待的,我只是收集他拿过来的资料然后交给田某甲。14.罪犯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期办理银行手续的时候我没参与,后期垫资买车和办理信用卡都是我参与的。车提出来后,被韩小伟和他派来的人开走了的事实。15.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因我要开宾馆需要贷款,听朋友刘某某说在“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办理个人贷款。2014年10月底,陈留军给我打电话后,我将融高资产管理贷款所需的资料拿给了陈留军、田某甲两人。11月期间,田某甲拿着我提交的资料到本市城东区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办理了25万元的车贷,当时我问田某甲为什么是车贷,他说贷款必须要通过车贷的方式才能贷出来。12月份田某甲打电话说车贷已经下来了,之后田某某说可以去提车,提车的首付由他支付,还需跟他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我记不清了,但是上面只有我的名字,没有青海融高资产管理公司和田某某的相关信息。车提出来后被田某某开走了,后来贷款一直没有消息,田某某也失去联系,我的宝马X1也不知道去哪儿了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的是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签字确认,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巧 艳书 记 员 席 进 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