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小平与卞文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平,卞文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23号原告:石小平,男,羌族,1981年4月1日出生,���川省茂县人。被告:卞文光,男,羌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原告石小平与被告卞文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文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拖拉机费用款项18,200.00元,并承担偿付原告该资金占用利息和原告为解决此事所花去的误工车旅等项损失费用款项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见该欠条复印件一份),欠到原告拖拉机费用款项18,200.00元。然而,被告却至未予支付该欠款,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为此,原告在讨要未果迫于无赖的情况��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上述损失费用款项为谢!卞文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石小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卞文光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上面的签字和指纹经与本院在查找卞文光下落期间在孙运康处提取到的卞文光与孙运康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和指纹一致。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卞文光在松坪沟承包防洪治理河堤工程期间,与石小平口头约定,由石小平在卞文光工地上运输河道废渣、砂石、盒子板,卞文光给付运输费280.0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卞文光拖欠石小平拖拉机���输费18,2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卞文光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到石小平拖拉机费18,200.00元,并签名按指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石小平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原告石小平在被告卞文光工地上运输了河道废渣、砂石、盒子板,被告卞文光向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原告石小平拖拉机费用款18,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卞文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拉机费用款1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讨要此款所花去的误工、车旅等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卞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小平拖拉机费用款18,2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卞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琼审 判 员 董泽强人民陪审员 赵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