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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鹏、马明江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马明江,杜阳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曾用名杨滨,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明江,1976年1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阳阳,绰号“阳阳”,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马明江、杜阳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马明江、杜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8时30分,被���人马明江为索要债务,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杨鹏、杜阳阳到临朐县龙泉小区将许某驾驶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截停后,被告人杨鹏、杜阳阳用甩棍、木棍将许某的车砸坏。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123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杜阳阳在被告人马明江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明江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损失2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马明江、杜阳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高某、王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马明江、杜阳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阳阳在被告人马明江的规劝、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明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杜阳阳,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阳阳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鹏、马明江、杜阳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明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阳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