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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桂珍、龙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珍,龙姣,韦海妮,兰志远,张桂珍,龙姣,韦海妮,兰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张桂珍,女,192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龙姣,女,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韦海妮,女,1968年8月1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被执行人兰志远,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桂珍、龙姣与被执行人韦海妮、兰志远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将自家房屋西北面墙体上开设的侧门用火砖进行封堵;2.将通道临街的木门按标准高度恢复原状;3.补偿给张桂珍、龙姣8200元(其中灯具等1200元);4.把通道拐角处的排水沟改造,安装“地漏”排水口用于排水;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桂珍、龙姣于2017年3月10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第28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韦海妮、兰志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7日,被执行人韦海妮、兰志远已按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自行用火砖封堵了自家房屋西北面墙体上开设的侧门,并按标准高度恢复了通道临街的木门的原状及把通道拐角处的排水沟改造,安装“地漏”排水口用于排水,同日,被执行人兰志远也主动交纳了补偿给张桂珍、龙姣人民币8200元(其中灯具等1200元),并缴纳了本案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0元。据此,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己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