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侯力正、潘荷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力正,潘荷芬,金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侯力正,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潘荷芬,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金李亮,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侯力正与被执行人潘荷芬、金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荷芬、金李亮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侯力正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荷芬、金李亮支付执行款1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300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潘荷芬、金李亮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300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李亮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和车牌号为浙B×××××的大型汽车车辆登记记录,上述车辆已查封未扣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用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3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德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