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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育华与郑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育华,郑永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670号原告:林育华,女,汉族,1988年3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南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君,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永德,男,1984年9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原告林育华诉被告郑永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育华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郑永德返还林育华购车款7万元;2.判令郑永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郑永德获知林育华朋友欲购买阿尔法车,遂称其能从香港帮林育华买车,并承诺能把右肽车改成原装左肽车。2016年1月10日,按郑永德要求,林育华转款7万元订金给郑永德后,郑永德并没有办理相关购车事宜,林育华无奈要求郑永德返还该款项,但郑永德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2016年3月15日后,林育华通过所有联系方式均无法再联系上郑永德。郑永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育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林育华与郑永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016年1月10日,谭广春向蔡广坚转账7万元银行流水单。3.谭广春出具的关于林育华委托其付款的说明。上述证据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未发现疑点。郑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郑永德获知林育华朋友欲购买阿尔法车,遂告诉原告说其能从香港帮助林育华从香港买车,并要求林育华支付7万元购车款订金给他。2016年1月10日,林育华通过朋友谭广春将7万元购车款订金转给郑永德指定的蔡广坚的账户。些后,郑永德未办理相关购车事宜,也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郑永德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育华委托郑永德代为办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购买车辆事宜,本案系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相应的款项支付地、林育华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紧密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林育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实。郑永德收到7万元购车款订金,未履行其向林育华承诺的购车义务,亦不归还其收取7万元购车款订金,理应赔偿林育华由此遭受的损失。林育华要求郑永德退还购车款订金7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郑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育华偿还7万元。如被告郑永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450元,均由郑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林育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郑永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梁笋睿人民陪审员  温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翁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