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09号罪犯刘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华容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毒品再犯。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6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913.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