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明、莱阳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明,莱阳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明,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逄晓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文明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明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明和王建东、马世进不是同工,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因王文明提交的司泵工运行记录和值班记录是复印件而认为王文明没提交有效证据,该证据是同工同酬的关键证据,由公司掌握管理,应由自来水公司提供原件,证据上有应同工同酬的其他工人王建东、马世进的亲笔签名,自来水公司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1、二审中王文明的律师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未予调取司泵工运行记录和值班记录,却以王建东是班长为由维持一审判决。王建东和王文明在同一工作岗位,签相同的劳动合同,工资相差三倍之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中自来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任命王建东为班长,而王文明要求同工同酬的时间是2008年至2014年,在这期间王建东又从维修班重新回到司泵班干司泵工。3、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王文明的工资是多少,按照法律规定王文明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㈤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6)鲁06民终25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判决王文明享有同工同酬权利,并补足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差额工资175810.80元;增加请求补足1996年7月至2007年12月王文明与王建东的工资差额,以及这期间及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取暖费和公积金等;一、二审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文明1993年起在自来水公司工作至今,自来水公司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王文明的工作岗位、劳动量、劳动业绩等因素向王文明支付工资报酬。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自来水公司并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从而未支持王文明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文明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文明申请再审所称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通过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并不存在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情形,因此王文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㈤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