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吴海锋、孙悄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负责人:曹广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职员。被告:吴海锋,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孙悄玉,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张立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锋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8420.71元,其中本金61173.21元、利息1724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孙悄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张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海锋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配偶孙悄玉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张立新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海锋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被告吴海锋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18826.79元,利息27056.76元。但从2014年9月10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12日,拖欠本金61173.21元、利息1724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及贷款计息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吴海锋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403541105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悄玉作为被告吴海锋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海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偿还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确保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立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海锋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吴海锋在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海锋偿还了借款本金118826.79元及利息27056.76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截至2017年2月12日止,被告吴海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173.21元及利息17247.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吴海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外,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锋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悄玉作为被告吴海锋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之需,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悄玉应与被告吴海锋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悄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吴海锋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立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1173.21元、利息17247.5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12日止)以及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张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6元,由被告吴海锋、孙悄玉、张立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