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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烟台市工业炉厂等与北京京诚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工业炉厂,烟台百思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京诚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003号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城区政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百思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沁水工业区中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诚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沈志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以下简称烟台炉厂)、原告烟台百思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炉厂、原告百思特公司以及被告京诚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炉厂、百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诚之星公司支付支付拖欠货款1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京诚之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烟台炉厂、百思特公司与京诚之星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由烟台炉厂、百思特公司为京诚之星公司生产设备。2011年至今,烟台炉厂、百思特公司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多次供货且质量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京诚之星公司也已经通过验收,但至今仍欠129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京诚之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迟延供货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二,根据合同第12.4条约定,迟延交付图纸的,京诚之星公司有权扣除货款。原告存在上述两个迟延行为,京诚之星公司只同意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烟台炉厂、百思特公司作为卖方与京诚之星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04-(2010)022-113供货合同(以下简称113号合同),其中第3.1条约定本合同借款为860万元。第2.2.1条约定下述资料和文件(包括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安装说明书等)一式三份在发货前15天内由买方免费寄给卖方,不得装于设备包装内运输,否则视同未交付。第10.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0日内)、50%的发货款、15%的安装款、5%的验收款、5%的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第11.1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4月25日。第12.1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原因使买方承担的工程唾弃,卖方应支付延期罚款,以每延迟一周按合同价款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第12.4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资料、图纸内容提供给买方,每迟延一周扣除卖方合同价款的3‰,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04-(2010)023-110供货合同(以下简称110号合同),合同价款为4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5月10日,第2.2.1条、第10.1.条、第12.1条、第12.4条的内容与编号04-(2010)022-113供货合同相同。诉讼中,双方确认京诚之星已支付货款11610000元。二原告主张双方经协商将1290000元剩余货款全部归于113号合同项下。京诚之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13号合同项下尚欠860000元、110号合同项下尚欠430000元。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13号合同和110号合同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2日和2011年11月27日,113号合同和110号合同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2月12日,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诉讼中,京诚之星公司主张二原告存在合同第12.1条、第12.4条约定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价款1%支付违约金并扣除货款。二原告认可存在迟延交货和迟延交付资料和图纸,也认可被告主张计算方式,但认为供货完毕后被告至今未主张过相关责任,二原告也没有作出过同意支付违约金或扣除货款的意思表示,因而被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京诚之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原告主张过支付违约金和要求扣除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烟台炉厂、百思特公司与京诚之星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分别如下:一是尚未支付的1290000元系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查明事实,两笔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5%、发货款50%、安装款15%、验收款5%和质保金5%。依据合同履行过程,合同的安装款至少在合同验收合格日已经到期。涉案合同验收合格日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2月12日,则在2013年2月12日,两份合同的安装款均已到期。此时,京诚之星应付113合同项下款项为860万元×90%=774万元,应付110合同项下款项为430万元×90%=387万元,合计为1161万元,该金额与京诚之星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吻合。因此,本院采信京诚之星公司的主张,即113号合同项下尚欠860000元、110号合同项下尚欠4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两笔款项的最迟付款日期应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2月12日。二原告主张双方将1290000元货款归于113号合同项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京诚之星公司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扣除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双方对原告存在迟延供货和迟延交付材料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也对京诚之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扣除货款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诉讼时效抗辩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对方发生违约行为为前提,违约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故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发生违约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京诚之星方式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延迟供货的违约行为,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至4月25日、2011年3月10日至5月10日。因此,二原告超过上述日期供货的,京诚之星公司就应知道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有权向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截止京诚之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责任,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扣除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扣除货款系以二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资料和图纸为条件。因此,扣除货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也应当与上述违约金责任相同。京诚之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图纸和资料应承担扣除货款的违约责任,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首先,京诚之星公司未提起诉讼向二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同意履行违约责任而中断。最后,支付违约金和扣除货款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权利人应当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表达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单纯的不作为无法认定为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即使京诚之星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但仅凭欠款事实本身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主张了支付违约金和扣除货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亦未将单纯的拒绝付款行为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本院认定京诚之星公司要求二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扣除货款违约责任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综上,虽然二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指向与事实不符,但货款金额正确,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诚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原告烟台百思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北京京诚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