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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诉被告王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王蕊,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413号原告:李慧,女,汉族,无业,住志丹县。被告:王蕊,女,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刘英,女,汉族,住志丹县。原告李慧与被告王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蕊、刘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刘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刘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生活困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慧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刘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共计45000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于10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诺到期不还以自己的房产抵债,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二被告书写的一份借据和被告王蕊书写的还款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慧与被告王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蕊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英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其担保责任在有效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蕊、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25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王蕊、刘英负担(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保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