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通渭县社保局与王东、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王东,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通渭县社保局)法定代表人:杨国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虎祥,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旺来,男,汉族,1991年9月4日生。上诉人通渭县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社保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通渭县社保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王东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在指示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通渭县社保局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有因果关系,故通渭县社保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健康权纠纷案由”审理本案错误,应适用义务帮工人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三、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时,应按义务帮工条款确定责任主体。上诉人不是义务帮工条款确定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没有根据对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就认定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实属责任划分不准确,显失公平公正。五、王东提供的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不准确,原审采用争议鉴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六、一审要求上诉人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实属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突破,应予纠正。王东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比较少,但通渭县社保局还是上诉了。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公正判决。康虎祥辩称,一审法院划分民事责任准确,通渭县社保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李军军辩称,通渭县社保局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董旺来辩称,通渭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9620元,以及相关伤残鉴定规定等级范围内的法定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用赔偿和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通渭县社保局与天极广告经营部的康小伟口头协商,由天极广告经营部负责在工业园区设立三块广告牌,安装完成后给付报酬6000元。天极广告经营部将三块广告牌安装完成后,11月25日16时许,通渭县社保局与康小伟电话联系,要求将三块广告牌挪到一起,随后康小伟联系了被告李军军的起重机,由李军军雇佣的驾驶员董旺来将起重机驾驶到滨河东路现场帮忙吊装,随后,康小伟又打电话联系文恒昌、张智祥、王东、唐林到现场帮忙,17时20分许,起重机开始吊装时被告康虎祥也来到了现场。广告牌吊装过程中,起重机吊臂触及上方高压线,致使现场施工人员康小伟、文恒昌触电死亡,张智祥、康虎祥、王东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住院52天,病历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3、头皮裂伤;4、创伤性湿肺;5、手损伤(左手指皮肤灼伤);6、足损伤(左足大拇趾皮肤灼伤)。天极广告经营部是康虎祥和康小伟共同出资成立、合伙经营,登记在康虎祥名下,经营范围为电脑写真、喷绘、电子广告、办公用品、网络维护、打印耗材、打字复印。李军军是事故车辆甘A248**号车主,甘A24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注销,由董旺来驾驶,董旺来没有起重机专业操作证,驾驶证为C1,不符合起重机B2的资质要求。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康虎祥作为天极广告经营部的合伙人、登记业主,在广告牌吊装过程中对起重机上方存在高压线这一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而进行起吊,导致了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董旺来明知自己没有特种设备操作相关资质,而从事起重机吊装业务,且在广告牌吊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李军军明知董旺来没有从事起重机吊装业务资质,而指派其为他人提供起重机吊装业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东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东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渭县社保局与天极广告经营部的合伙人康小伟口头约定,由天极广告经营部为通渭县社保局制作安装广告牌,通渭县社保局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天极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写真、喷绘、电子广告、办公用品、网络维护、打印耗材、打字复印,并没有户外安装广告牌的资质,通渭县社保局作为设立广告牌的定作人,将安装广告牌的工作交付给不具备户外广告牌安装资质的天极广告经营部,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天极广告经营部在完成且交付工作成果后,通渭县社保局要求天极广告经营部对广告牌的安装位置进行变动,其行为属于对承揽合同的变更,且根据变更要求,挪动广告牌已是冬天傍晚时分,工作时间较紧,通渭县社保局未充分考虑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因素对安装广告牌的影响,在指示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通渭县社保局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有因果关系,故通渭县社保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东应天极广告经营部合伙人康小伟请求,为天极广告部帮忙安装广告牌,王东与天极广告经营部之间属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虎祥作为天极广告经营部的登记业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军军是事故车辆车主,使用已注销的起重车辆作业,雇佣驾驶证不符合要求、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的司机董旺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旺来无证驾驶起重机吊装广告牌时,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起重机吊臂触及高压电线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董旺来应当与雇主李军军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综合各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形成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通渭县社保局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康虎祥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军、董旺来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康虎祥、董旺来、李军军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报销。原告住院52天,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数额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2080元;因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东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数额为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鉴定费按发票数额2000元计算;原告被电击伤,有5处伤情,住院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酌情认定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未记载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通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王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89.2元;二、由被告康虎祥赔偿原告王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95元;三由被告李军军赔偿原告王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30元;由被告董旺来赔偿原告王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30元。被告李军军与被告董旺来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准确,通渭县社保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渭县社保局在经与天极广告经营部合伙人康小伟协商后,决定由天极广告经营部承担其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通渭县社保局与天极广告经营部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后,通渭县社保局又指示天极广告经营部将广告牌进行挪动,康小伟经车主李军军同意后,联系董旺来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吊车起吊广告牌,康小伟又叫来王东等人帮忙起吊,康虎祥作为广告经营部的业主也来到起吊现场,协助起吊,李军军、董旺来、王东与天极广告经营部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董旺来与李军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通渭县社保局对承揽人天极广告经营部有无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资格未作认真审查,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其在时间较紧、天色已晚的情况下,指示天极广告经营部变更移动广告牌,对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存在指示过失,应对王东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虎祥作为接受帮工的天极广告经营部业主,也应对王东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旺来无证驾驶吊车在起吊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吊臂触及高压线,造成王东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军军一起对王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当地政府对本次事故其他伤亡人员的赔付情况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审予以确认。通渭县社保局虽在一审中对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的王东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渭县社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通渭县社保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