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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南充市顺庆区英华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维修车未果,汪某回去与朋友吃饭喝酒后,下午2点多再次来到该商铺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店内吧台上VIVO牌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3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汪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宋某,宋某对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发还清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