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家豪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7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豪,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豪,被害人代理人王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家豪伙同同案人李纪魁(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名豪酒店”的2楼KTV,因琐事与李某丁、李某戊、颜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遂持弹簧刀将李某丁、李某戊、颜某乙刺伤。经鉴定,李某丁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其腹部损伤造成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戊腹部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其损伤造成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颜某乙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右胸部损伤致胸骨骨折,创口长度10cm以上,背部损伤造成胸部穿透创及胸腔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家豪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刘家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家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家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未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其犯罪行为跟同案人是同等责任,应当与同案人承担相同的量刑标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家豪伙同同案人李纪魁(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名豪酒店”的2楼KTV,因琐事与李某丁、李某戊、颜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遂持弹簧刀将李某丁、李某戊、颜某乙刺伤。经鉴定,李某丁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其中腹部损伤造成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戊腹部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其损伤造成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颜某乙全身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右胸部损伤致胸骨骨折,创口长度10cm以上,背部损伤造成胸部穿透创及胸腔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江夏村佳兴宾馆将刘家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曾某乙、谷某乙、吕某乙、邓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刘家豪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豪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