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建宇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建宇,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建宇,男,汉族,住新民市新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1-9-1室)。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王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冷建宇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冷建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及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均是通过孙桂荣办理,履行还款义务也是通过孙桂荣办理的。上诉人已经还清相关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认识孙桂荣其人,在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后又转变相关说法,极力隐瞒与孙桂荣之间的关系,存在前后矛盾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有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与孙桂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行为之可能。为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请求追加孙桂荣为本案当事人,也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新民市公安局孙桂荣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卷宗材料,但一审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也未说明原因。被上诉人中金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冷建宇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孙桂荣如一审中我方所述,仅仅是向我方推荐了借款人,既非我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我公司任何授权。二、如上诉人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可以向有关部门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每月按照借款本金1.866%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新民市辽河大街102号5-3-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中金福公司与被告冷建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冷建宇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02号5-3-2、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冷建宇发放该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冷建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告中金福公司与被告冷建宇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02号5-3-2、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在2015年10月20日依据一份盖有原告中金福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将该房产抵押权登记注销。在该份《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申请注销的原因为:贷款已结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会同鉴定机构在新民市房产处现场调取了注销抵押登记档案中《还款凭证》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书还款金额为15万元)上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名称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上写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与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合同中所盖的公章及现在正在使用的公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5年2月15日,被告冷建宇与原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在合同文本上均有被告冷建宇签字及原告授权代理人杨玲玲签字,同日在新民市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办理公证时,在公证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被告冷建宇也确认其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签订合同书及公证书,新民市公证处为冷建宇及妻子郭盼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现场拍照备案。另根据原告及被告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及书面材料表明:就本案原、被告方均到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案情,但公安机关未就本案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也未在其他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将某一方作为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新民市公证处询问笔录及资料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被告冷建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冷建宇发放借款,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冷建宇提出:其已不欠原告款项,系通过案外人孙桂荣已偿还完毕,“合同也是孙桂荣拿给被告签订的,被告由始至终也没见过原告公司其他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是按照孙桂荣的指示进行还款的”,故被告冷建宇不同意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款?被告称在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档案中有《还款凭证》,以此证明其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但该份《还款凭证》连同档案中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是:《还款凭证》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所盖公章均不是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也抗辩其未收到过被告冷建宇的还款,也未出具过这份《还款凭证》,更未提供过《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故被告冷建宇虽然依据一份“还款凭证”、一份《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且其上写着“贷款已结清”用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但这两份证据均不是原告公司出具,所以都不能证明被告冷建宇已向原告还清借款。该《还款凭证》其上所显示的是被告一次性还款15万元,这与被告自行陈述的其多次还款及还款数额也不相符。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方的授权代理人均为杨玲玲,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孙桂荣”,这一点有双方当日在合同上的签字及当日在公证处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被告称其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人,显然不是事实。再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其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均为原告中金福公司,且双方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被告偿还借款理应还给原告即中金福公司,而被告却称其还款的款项交给了案外人孙桂荣,如果这是事实,被告依据何在?况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办理公证拍照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杨玲玲,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孙桂荣”,即使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被告有理由相信“杨玲玲”是原告方的代理人也没有理由相信“孙桂荣”有代理权可以替原告收钱。被告称看到“孙桂荣”手中有一张盖有被告单位名称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授权委托书”出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是在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档案中,因一同出现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不是原告方出具,故该“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其真伪,但即便是真实的,上面也明确了授权范围:办理“注销登记”,向其出具的对象也是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的部门,且其上面显示的时间为《借款合同》签订8个月后、借款合同到期2个月后,也就是说在在此之前并不存在所谓的“孙桂荣”有“授权委托书”,所以无论从时间上、出具的对象、授权的内容都不足以让借款人冷建宇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因此,被告冷建宇抗辩的关于“孙桂荣”有替原告收取借款代理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能接受。现被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表明其已还清向原告的借款,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曾经委托过孙桂荣代其收取贷款,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冷建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冷建宇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在该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权已被注销,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冷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冷建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及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冷建宇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710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冷建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冷建宇与被上诉人中金福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冷建宇一审提供的还款凭证上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中金福公司的公章非同一印章,现冷建宇仅凭还款凭证为据,主张涉案15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中金福公司并交付案外人孙桂荣,依据不足。本案即使冷建宇主张的全部借款交付案外人孙桂荣的事实成立,因冷建宇既不能举证证明孙桂荣系中金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为中金福公司的授权人员,且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公证书内容可知,中金福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玲玲系涉案借款业务的授权代理人,案外人孙桂荣不具有表见代理中金福公司向冷建宇借款、收款的权利外观表象,冷建宇提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向中金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冷建宇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调证申请,但因不符合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及条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冷建宇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冷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