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凤莲与叶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莲,叶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276号原告:徐凤莲,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玉霞,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莲与被告叶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被告叶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72元、误工费3834元、护理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73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6时30分,徐凤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直线行驶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桥村林四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由西往东直线行驶的叶玉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凤莲受伤和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凤莲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现已治疗出院。2016年11月11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45天,护理期限应设15天,营养期限应设1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叶玉霞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应扣除医疗报销部分;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实际住院只有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修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同时,因徐凤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玉霞对其所有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50%。本案当事人均围绕其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安徽同德律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卫生室收据,被告对其有异议。经查,原告举出的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和收据上所注明的时间有2016年6月、8月、9月、10月,其中仅2016年6月9日的处方笺与收据能相对应,且在原告事故发生后不久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本院对2016年6月9日的处方笺与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医疗费发票、清单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它能与原告举出的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相印证,证明原告为其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737.7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力证据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交通费发票,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举出的交通费票据进行一一对应说明,本院不予采用。原告举出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以印证,故应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徐凤莲驾驶黑色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直线行驶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桥村林四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由西往东直线行驶的叶玉霞驾驶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叶玉霞、徐凤莲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叶玉霞与徐凤莲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凤莲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2016年6月7日,徐凤莲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37.7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月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2016年6月9日,徐凤莲因头部不适,在当地村卫生室诊疗,花费人民币190元。2016年11月18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徐凤莲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凤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45天,护理期限应设15天,营养期限应设15天。为此,徐凤莲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至今,徐凤莲对叶玉霞的损失分文未承担,因而成讼。另,2016年8月18日,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徐凤莲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医疗费3737.72元补偿736.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叶玉霞与徐凤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叶玉霞对徐凤莲的损失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下面对叶玉霞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927.72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徐凤莲虽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834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徐凤莲主张护理费仍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4.2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但徐凤莲的护理期则应按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5天计,故本院认定其数额为1713元。4、营养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450元(3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凤莲住院2天,即为6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举出有效证据以证明,但考虑其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电瓶车维修费,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4.72元。原告的医疗费虽被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36.10元,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数额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92.36元。对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36.10元,东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依法予以追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凤莲5492.36元。二、驳回原告徐凤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凤莲负担90元,由被告叶玉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开户账号:06×××66,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判员 杜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泽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