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紫竹阁鲜花行与吉林市船营区隆福宴饭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紫竹阁鲜花行,吉林市船营区隆福宴饭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828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紫竹阁鲜花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号楼*号网点。经营者:王校,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鲜花行个体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化建公司退休员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船营区隆福宴饭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号吉源商城*座16-19轴。经营者:李万忠,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饭店负责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紫竹阁鲜花行(以下简称紫竹阁鲜花行)与吉林市船营区隆福宴饭店(以下简称隆福宴饭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阁鲜花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光、被告隆福宴饭店的经营者李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竹阁鲜花行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2年婚庆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每年入场费15万元整,2016年6月24日支付第二年入场费15万元整,2016年9月25日,李万忠决定停业撤出酒店,2016年9月26日早,原告带人去拆除设备未果,经多方渠道,仍不能解决,致使数万元设备被无理长期置留饭店,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所有设备、折价赔偿损失拾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隆福宴饭店辩称:同意,被告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同意返还所有设备,再赔偿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人王校、被告的经营人李万忠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婚庆公司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提供婚庆场地,原告设立婚庆部,投入婚庆设备,由有专业婚庆行业经验的专人负责,合作时间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入场费每年15万,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该年入场费15万元,婚庆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作为被告唯一指定合作婚庆,婚庆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合同期满后,被告退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签完上述协议,原告将其从吉林市新新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泰华灯光音响商行等处购买的婚庆设备安装至被告经营的江南店。被告的江南店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效益不好,至2016年9月25日停业撤店。被告陈述因被告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故案外人于2016年9月26日将饭店门封锁,原告的婚庆设备至今未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婚庆设备及赔偿损失,虽被告无异议即同意返还,但原、被告均陈述该婚庆设备现由案外人控制之下,被告未实际占有该设备,即被告在事实上无法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实现,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紫竹阁鲜花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紫竹阁鲜花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