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苏旗莲与李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旗莲,李云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1号原告:苏旗莲,女,汉族,1982年4月4日生,个体户,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云松,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生,农民,住宁洱县宁洱镇。原告苏旗莲与被告李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旗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被告李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1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欠原告按摩、刮痧、足疗、洗头、洗脸、窗帘款1780元,2016年7月21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在宁洱县移动公司遇见被告便向其讨要,被告说带原告去拿,被告就用摩托车带着原告来到宁洱镇龙潭坝曼连岔路口后停下摩托车打电话,电话打好后,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说没有钱就带原告去拿回窗帘。被告又说窗帘在其他人家,原告说窗帘在其他人家也要去拿。被告就说原告羞人,接着就把原告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并威胁原告说要把原告杀掉。随后被告就骑摩托车走了。被告走后,原告向宁洱镇派出所报了案并到宁洱县人民医院检查,8月9日至12日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检查结果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天,诊断结果为:1、血管性头痛;2、焦虑状态。出院遗嘱:1、保持心境开朗,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检测肝肾;3、定期神经内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837.45元,原告是开按摩、刮痧、足疗、洗头、洗脸店的,每天收入不低于200元,原告受伤至今无法经营,误工100天。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次,每次来回30元交通费,共开支交通费150元。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欠原告款不付,并无理的把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9836.55元;2、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l200元(40元/天×30天);5、交通费150元。五项共计32186.55元。被告李云松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云松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宁洱县人民医院病历本1本、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入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8张、普洱市人民医院病历本1本、病情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入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7张,对于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相关证据,来源真实,结合医院的病情诊断及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相关证据,因病情诊断及医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营业执照1份、卫生许可证1份,该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出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为宁洱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为短信记录1份,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是否打伤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本院依职权向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真实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宁洱镇龙潭坝曼连岔路口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拉扯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在宁洱县移动公司门口遇见被告,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便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答应带原告去拿钱,当被告用摩托车载着原告来到宁洱镇龙潭坝曼连岔路口时,两人发生争吵,并互有推搡拉扯行为,后被告骑摩托车离开,原告向宁洱派出所报警后自行拦车离开,并于当日到宁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颌面部、椎体、双肺、双侧肋骨等部位的CT检查,7月22日苏旗莲再次到宁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及左肩关节DR检查,7月30日苏旗莲第三次到宁洱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颅、颌面部、椎体、双肺、双侧肋骨等部位的CT检查,三次检查结果均无异常。2016年8月9日,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于12日治愈出院,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开支共计3584.34元。同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苏旗莲因反复头疼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血管性头痛及焦虑状态,住院及门诊费用开支共计3842.38元。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云松与原告苏旗莲因其他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撕扯,造成苏旗莲一定程度的身体伤害,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互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及同月22日、30日在宁洱县人民医院对自身头颅、颌面部、椎体、双肺、双侧肋骨等部位进行了CT及DR检查,虽然原告的三次检查结果均无异常,但同年8月9日,原告被宁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并于12日治愈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此次的住院行为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的相互推搡撕扯有关联,对于其主张的相关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同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原告擅自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普洱市人民医院所诊断出的病情及医嘱说明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其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苏旗莲诉请的:1、医疗费9837.45元,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在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开支共计358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开支共计3842.38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0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为标准,酌情支持5天,即46067元÷365天×5天,计63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法庭调查苏旗莲在宁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支持300元(100元/天×3天);4、营养费1200元,鉴于原告无明显伤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元,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其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就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苏旗莲的合理费用共计4515.39元,本院认定由被告李云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15.39元×50%,计2257.70元,其余50%责任由原告苏旗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旗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7.70元。二、驳回原告苏旗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云松承担100元,由原告苏旗莲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佳明审判员 孔广凤审判员 曹秋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