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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钦忠与周文虎、张学祥、娄春芳、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8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祥,娄春芳,周钦忠,周文虎,王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祥,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春芳,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号*号楼*单元***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钦忠,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文虎,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七陂溪仔下楼座四巷**号。原审被告:王志远,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张学祥、娄春芳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学祥上诉称,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纠纷的处理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钦忠所提供的周文虎《广东省居住证》载明周文虎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南沙区,但相关材料并未送达上诉人,也未听取上诉人意见。而且上诉人与周文虎曾为同事关系,知悉周文虎一直以来的工作生活所在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从未在广州市南沙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因此不应认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诉人娄春芳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管辖裁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周文虎的《广东省居住证》载明周文虎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南沙区,即认定由南沙区为周文虎的经常居住地系认定事实不清。据上诉人了解,周文虎长期以来并不是生活在广州市南沙区,在广州期间一直是在白云区生活和工作。因此,不应认定周文虎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沙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周文虎本人明确表示其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超过两年,其《广东省居住证》亦显示自2014年8月11日起,周文虎的居住地址即为广州市南沙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周文虎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南沙区正确。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学祥、娄春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敬芬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瑞丹林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