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案外人白山市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宫永金与宫常馨、刘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永金,李桂英,宫常馨,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18号案外人白山市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汪世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宫永金,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李桂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宫常馨,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忠,男,汉族,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宫永金、李桂英、宫常馨与被执行人刘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白山市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我院(2017)吉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忠所有的吉F4JX**号比亚迪商务轿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刘忠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刘忠将其所有的吉F4JX**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案外人,向案外人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3%/月,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双方在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白山市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到抚松县人民法院查询得知,经申请人宫永金、李桂英、宫常馨的申请,抚松法院作出(2017)吉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忠所有的吉F4JX**号比亚迪商务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吉F4JX**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系犯罪嫌疑人刘忠抵押给案外人的财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抵押权益优先原则和刑法的民事权益优先原则,案外人拟对刘忠提起民事诉讼,特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吉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的吉F4JX**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以便案外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和实现抵押权。案外人提交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信息1份。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人刘忠虽然用其所有的吉F4JX**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向案外人进行了抵押借款,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如果车辆抵押进行了登记,案外人也只是对吉F4JX**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吉F4JX**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并不是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异议理由。本院查明:我院依据申请人宫永金、李桂英、宫常馨的申请,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吉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忠所有的吉F4JX**号比亚迪商务轿车。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吉0621财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8日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执行。另查明,吉F4JX**号比亚迪商务轿车登记人为刘忠,2016年11月1日刘忠与案外人白山市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于2016年11月1日在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我院查封、扣押吉F4JX**号比亚迪商务轿车并无不妥,案外人作为吉F4JX**号比亚迪商务轿车抵押权人应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而不是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天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张立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