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志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明,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时龙,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志明及其辩护人熊时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万志明骑电动车载着其妻子刘某至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与孺子路交界口因违反交通法规,驶入机动车道,被执勤交警杨某发现后用电台安排被害人范某(辅警)依法对其拦截罚款,万志明因不想缴纳罚款强行逃离现场,被范某制止并拉住,万志明当场用手甩开被害人范某并强行将电动车开走,使得被害人摔伤倒地,导致其左跟骨新鲜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范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志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知道有人受伤后即返回现场接受处理,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2、系自首;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4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志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在庭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万志明的家属除已支付的诊疗费、住院费以外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证明二份、证人杨某工作证、证人杨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万志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明因不想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在被被害人范某(辅警)拉住时,被告人万志明当场用手甩开被害人范某并强行将电动车开走,使得被害人摔伤倒地,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将电动车开走后,听其妻告诉有人受伤后,即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志崇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