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晖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晖,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0号原告:杨晖,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剑,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杨晖与被��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将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晖人民币现金伍万零仟零佰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2个月,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借款人:杨剑2015年1月12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条记载的内容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剑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有义务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借条约定“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当按交易习惯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杨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偿还原告杨晖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