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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尹栋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栋栋,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栋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尹栋栋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沙湾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圆外圆南路中段,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栋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栋栋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尹栋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58万元,其中被告人尹栋栋个人赔偿部分人民币47万元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询问王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尹栋栋笔录(同步录音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王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3321、33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6]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栋栋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栋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尹栋栋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