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建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建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03号原告:张玉春,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李秋发,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公司员工。被告:张建楼,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威县。原告张玉春诉被告张建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316.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冀E×××××号车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情况下,同意在保单责任范围内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冀E×××××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E×××××号车未投保险。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核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且误工天数过高,应按事故误工损害日进行核定。原告已超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已无误工损失费用。原告也未提交相应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建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2月19日17时10分,张建楼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葛寨桥西侧时,与沿邢临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张玉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足多处骨折,腹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8,130.87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486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车主均为张建楼,冀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证据证实冀E×××××号车投保三者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8,130.87元;2、护理费确定为486元(9天×5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450元(9天×50元);4、营养费确定为270元(9天×30元);5、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酌定交通费200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农民,62岁参加农事劳动,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参照医嘱酌定误工期90日,误工费确定为4,860元(90天×54元)。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建楼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张建楼为原告垫付1,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8,850.8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5,54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39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13,396.87元,给付张建楼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张建楼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