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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彦振与于目忠、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振,于目忠,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613号原告:王彦振,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彪(特别代理)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目忠,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于艳丽,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彦振与被告于目忠、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振及委托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目忠、于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振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于艳丽先后向我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偿还我20000元后,下欠50000元。当时被告于目忠表示由被告于目忠和于艳丽共同偿还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款5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都在欠条上签了字。经我多次催要,2015年2月份被告于目忠还款3000元。2016年2月份二被告的母亲还款3000元,现在下欠44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欠款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于艳丽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后,下欠50000元。被告于目忠表示由被告于目忠和于艳丽共同偿还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5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彦振现金伍万元整,于目忠、于艳丽,2014年8月13号,二被告都在欠条上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份被告于目忠还款3000元。2016年2月份二被告的母亲还款3000元,现在下欠44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目忠、于艳丽向原告王彦振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00元,现下欠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目忠、于艳丽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目忠、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彦振借款4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于目忠、于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显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曼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