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崔新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崔新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东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太光,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予,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周,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新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太光、王首予,被上诉人崔新周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崔新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崔新周提供的《龙头水库剩余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崔新周按照合同约定错误,崔新周没有提供完成实际工程量的证据,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并未支付崔新周4万元,该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河南林鸿公司,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河南水利水电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追加第三人林鸿贸易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林鸿公司承诺书是复印件为由,驳回该请求。有原件,法官没有要求提交。林鸿公司及其法人冯建红参加诉讼,一切事实都会真相大白。一审法院以简单的理由不让追加林鸿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崔新周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是诉争合同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诉争合同的事实。如果像其上诉状中所称没有施工,作为河南省龙头企业的上诉人知道合同不解除的后果。本案诉争的合同属于龙头水库的一小部分,无需对本案的工程量认定。上诉人辩称其将整个项目发包给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且股东仅有一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辩称其仅和林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其他人施工,为什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另禹州法院已受理陆彦红起诉上诉人主张施工款项,同样是大工程中的一小部分(案号2017豫10**民初956),更印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林鸿法人是冯煜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新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28203.62元及违约金、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为禹州市龙头水库除险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招投标,被告中标后,依法设立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龙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2013年8月9日被告公司的聘用人员路国雷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龙头水库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性质为大包,总价款为368203.62元以及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28203.6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8203.62元及违约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将承包的禹州龙头水库除险加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头水库剩余工程分包合同为证。本案所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8203.62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该院认为,违约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而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但被告确实没有按照合同之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利息之诉求是于法有据的,故该院认为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主张,该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新周工程款328203.6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崔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632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崔新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大工程中其他小工程由其他个人在施工。证据2,林鸿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林鸿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法人也和上诉人所称法人不一样。证据3,本案涉及工程验收资料部分,其中坝体分布工程、溢洪道分布工程、交通桥工程、防汛路与房建工程、设备安装分布,全部由崔新周签名验收。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林鸿公司派到工地上的负责人是冯建红。对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予质证。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后双方当事人补交以下证据: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关于许昌市禹州龙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人员变更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锦虎是项目负责人。2.关于支付河南林鸿贸易公司龙头水库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复印件,共计21页,证明:支付给承包人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林鸿公司。3.龙头水库工程支付林鸿公司总价款共计2982600元的明细单,不含27万的履约保证金。4.业主支付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2982600元的明细单。被上诉人崔新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已经显示路国雷是本案的项目负责人,与该证据并不冲突。对证据2,转款凭证系复印件,且就本案而言,一个不足40万的施工项目,该公司项目部就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为何不针对林鸿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其真实性存在争议,且该组证据后边部分是水泥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该工程,更不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证据3、4均系其自行编制的,不能证明本案崔新周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新周提供两组证据:1.购货清单两份,证明:崔新周方的工作人员(崔新周的侄子王盘)代表崔新周购进崔新周施工范围的电子设备。2.部分工人和运送材料人名单、身份证号、电话,证明:崔新周为了合同工程,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和运送材料事实。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的清单不是在该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期间,该案所涉工程是2013年8月初开始施工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是2012年9月份,时间不对,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并不否认路国雷代表其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本案涉及工程系龙头水库剩余工程,河南水利水电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证据3、4系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单方制作,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崔新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其采购日期在本案涉及合同签订1年前,证据2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对与崔新周签订《龙头水库剩余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本案涉及工程已经全部验收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与崔新周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由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施工,但河南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供其与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一审中崔新周提供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加盖印章、经办人李进科签名的证明,证明崔新周是龙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防汛道路、交通桥尾工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工程系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涉及水库及下游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河南水利水电公司称其与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多次,是老熟人,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本案涉及的水库加固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却就本案涉及的剩余工程与崔新周签订施工合同,与常理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不追加河南林鸿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依据崔新周出具的《龙头水库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及禹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本案涉及工程已经验收竣工的事实,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阳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