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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孙洪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孙洪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负责人:张巨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树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洪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诉被告孙洪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详细信息,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孙洪钢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5999.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孙洪刚仍未还款,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之情形。本院认为,该案可能存在犯罪线索,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