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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林昌与甄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昌,甄伟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985号原告:罗林昌,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甄伟和,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罗林昌与被告甄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伟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甄伟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甄伟和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罗林昌借款20000元,并签立了《借据》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二、原告罗林昌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借款2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甄伟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林昌和被告甄伟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甄伟和签名捺印的《借据》、原告罗林昌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罗林昌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甄伟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甄伟和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林昌在给被告甄伟和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甄伟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甄伟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罗林昌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罗林昌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伟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伟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林昌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甄伟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