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陆秀云与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云,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06号原告:陆秀云,女,汉族,1953年2月6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状,男,汉族,1949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陆秀云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滨河大道。机构信用代码,G10410327000228507。法定代表人:孙素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陆秀云与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状,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向原告陆秀云偿还本金78000元;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向原告陆秀云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19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国工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鑫国工贸公司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陆秀云借款80000元,时间三个月,月利率为1.1%。2015年4月份以前利息已支付。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鑫国工贸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息。经多次讨要,被告鑫国工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制定了两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16年1月开始每季度还款4000元,可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履行还款2000元后就拒绝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入本院。被告辩称,按照借(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到现在应还24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剩22000元未付。剩余本金按约定还未到还款期限。借(还)款协议书上对利息并未做出约定,所以被告鑫国工贸公司不应再向原告陆秀云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陆秀云出借给被告鑫国工贸公司30000元,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向原告陆秀云出具编号为0003369的还款计划书一张,载明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为1.1%,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4月1日,原告陆秀云出借给被告鑫国工贸公司50000元,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向原告陆秀云出具编号为0003370的还款计划书一张,载明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国工贸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原告陆秀云愿意续存,被告鑫国工贸公司更换了还款计划书,新的还款计划书的编号分别为0003793、0003794,约定的月利率仍为1.1%,借期仍为三个月。2015年11月18日,被告鑫国公司将编号为0003793、0003794的还款计划书收回,并与原告陆秀云签订了编号为0000170、0000171的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均约定被告鑫国工贸公司按全额5%分20次还清。编号为0000170的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办法为:2016年每季度各还款2500元;2017年每两个月各还款2500元;2018年1至10月份每月各还款2500元。编号为0000171的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办法为:2016年每季度各还款1500元;2017年每两个月各还款1500元;2018年1至10月份每月各还款1500元。2016年至2017年3月份以前,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向原告陆秀云偿还了2000元本金,还欠78000元本金未还。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书、借(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陆秀云与被告鑫国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借(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这两份协议约定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在2016年每季度各还款2500元、1500元;2017年每两个月各还款2500元、1500元。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在《借(还)款协议书》达成后仅向原告陆秀云偿还了2000元本金,被告鑫国工贸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陆秀云可以要求被告鑫国工贸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关于利息,借(还款)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原告陆秀云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秀云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洛阳鑫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明附本文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