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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闭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闭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36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号第1-5层。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坚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闭志明,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闭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82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闭志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国道209线3131公里980米路段与李兴塘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部门认定闭志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原告与被告、受害人家属共同签订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82415元。同时约定因被告属无证驾驶,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金82415元。被告闭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2时49分,被告闭志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莫青梅、闭丽群沿国道209号线由五里往覃塘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31公里980米路段,遇李兴塘骑自行车未伸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闭志明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兴塘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塘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兴塘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同年8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6]B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闭志明、李兴塘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闭志明曾于2015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为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闭志明与受害人亲属李日红、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调解协议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李日红72415元。因遗漏受害人医疗费,同年9月9日,被告闭志明与受害人亲属李日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因被告属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保留对被告追偿82415元赔偿金的权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依调解协议再次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李日红10000元。原告遂依该调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闭志明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6]B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闭志明,受害人李兴塘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较多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闭志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9月12日履行了赔偿李日红82415元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被告闭志明返还其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理据充分,但应以被告闭志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为限,按被告闭志明在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其应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李日红的赔偿金82415元中的60%即49449元,故被告闭志明应返还给原告4944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闭志明返还82415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志明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49449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30元,由被告闭志明负担558元,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