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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审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周宏伟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周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周宏伟,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甬鄞隐[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下半年擅自占用集士港镇湖山村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15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63平方米,建筑面积963平方米。根据201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1505平方米(属村庄);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一般农田150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05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05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51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第3项的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余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其余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鄞隐[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第3项缴纳罚款义务以外的其余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