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2,梁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生于1949年10月9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5日,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梁某2,男,生于1944年4月11日,住甘肃省陇南市,系梁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梁某3,男,住甘肃省陇南市,系梁某1之子。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梁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12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李某2、梁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合同相对人;而合同无效使得房屋归于原始状态,即上诉人赵某实际占有、使用和实际控制,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使上诉人不能使用、不能起诉;在两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情况下,被上诉人梁某1无权占有该房屋,其应向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因被上诉人李某2恶意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房屋,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恶意占有上诉人合法财产,梁某1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错误。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本案应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在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被上诉人李某2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基于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相互返还或者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相互返还是梁某1与答辩人之间的事。二、本案所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因涉案房屋房款9万元是答辩人出资缴纳,而非被答辩人将钱取出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未提交其出资的相关证据,而被答辩人母亲在遗嘱中明确将自有的廉租房款、装修费、家具等共计12万元,都是李某2想办法支付。结合被答辩人一审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与被答辩人母亲遗嘱所说系同一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答辩人李某2。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赵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2与被告梁某1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梁某1向原告返还赵坝廉租房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四楼10403室房屋;3、判令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房内物品(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床2张、电视柜一组、鞋柜一个、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名人字画四幅;黄白金项链各一条、白金钻戒一枚、白金耳环2幅、黄金吊坠2枚、手链一串;五粮液白酒6瓶);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房租2619元,以后的租金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2是原告赵某的继父,已与原告赵某的母亲黎祖容在一起生活20多年。2013年原告与陇南市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陇南市武都区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合同编号:WZJ2013--207)约定,将位于武都区城关镇赵坝廉租房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四楼10403室,以90000元价款购买在自己名下。该合同还约定,该房屋买受人拥有有限产权,此房在入住期内不得出售、出借、转让、置换、空置、抵押、赠予等,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入住5年后可按廉租房住房管理办法处置。2013年6月4日,原告赵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母黎祖容办理廉租房全部手续。房款交清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李某2装修入住。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母亲黎祖容和被告李某2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将廉租房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梁某1,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梁某1。于2016年2月4日,被告梁某1将房款145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2。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的母亲黎祖容去世。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母亲黎祖容和被告李某2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某1作为乙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的标的房产,属于政府出租的公房,承租人及家属享有有偿的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所以原告的母亲黎祖容和被告李某2无权转让该房产,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赵某虽然不是该《买卖房屋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但该合同中转让的廉租房登记在她的名下,她是与该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此其请求确认被告李某2与被告梁某1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请求判令被告梁某1返还廉租房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李某2与被告梁某1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相互返还或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是原告赵某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现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无效,要求被告梁某1返还廉租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内物品(如沙发、茶几、床等)以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交被告侵占房内物品和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某2与被告梁某1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25元,由被告李某2与被告梁某1负担102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2提交的证据:1、涉案房屋小区前期物业费管理服务协议,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及客户交易对账单,3、浩中荣的证明,4、1号楼某号房的房号单。赵某对李某2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不属于新证据,协议的甲方为赵某;梁某1质证意见为物业费等都按赵某的名义交着呢。赵某对2号证据提出不是新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认可,且仅凭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李某2交的房款;梁某1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赵某对3号证据提出不是新证据,浩中荣的身份无法证实,证言真实性无从查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梁某1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赵某对4号证据提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明不了房号是李某2所抓的,证明不了房屋权属的归属;梁某1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属于政府出租的公房,上诉人赵某与陇南市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陇南市武都区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并交其母亲与继父李某2居住使用,根据廉租房配售合同,赵某对该房屋拥有有限的产权,没有处分和收益权。被上诉人李某2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梁某1,李某2属无权处分,赵某未追认,故李某2与梁某1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在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为廉租房的情况下依然买卖,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梁某1应将房屋返还给赵某。赵某要求返还物品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上诉人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2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时,并非恶意侵占,上诉人赵某也知道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李某2将该房屋转让给梁某1后,其提出异议,并产生诉讼,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梁某1支付李某2房屋转让款14.5万元,梁某1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某2与被告梁某1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由梁某1向赵某返还赵坝廉租房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四楼10403室房屋;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赵某负担1050元,李某2、梁某1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赵某负担1050元,李某2、梁某1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