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6630朱海峰与周鲁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峰,周鲁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630号原告:朱海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鲁潍,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峰诉被告周鲁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周鲁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海峰、被告周鲁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9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917.34元;被告周鲁潍承担鉴定费720元、诉讼费200元,合计9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15时3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安县江海西路鸡港桥路口1米地段,与被告周鲁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送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等。本事故经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鲁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内。周鲁潍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存在尿路感染症状,医疗费中应扣除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误工和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89元/天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5时31分,被告周鲁潍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海安县江海路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至江海路鸡港桥路口时,遇原告朱海峰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准备右转弯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海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鲁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峰无责任。被告周鲁潍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原告朱海峰被送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后改变、尿路感染。经治疗后好转,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朱海峰于2016年1月18日、2月17日到海安县中医院复诊。共发生医疗费损失16248.25元(已剔除无病历等佐证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海峰申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朱海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30日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原告朱海峰支付司法鉴定费720元。事故后,被告周鲁潍、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鲁潍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海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海峰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相关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相应证据提交。原告朱海峰认为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没有尿路感染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治疗尿路感染的用药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有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朱海峰因外伤入院治疗,用药清单显示均系正常用药,无专门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药物。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损失1624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别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2856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朱海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保险金的形式赔偿6962.25元(不含司法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从便利当事人及纠纷处理的角度予以认可。对被告周鲁潍垫付的10000元,亦应在其依法承担的责任之余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0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海峰保险金计6962.25元,合计27842.2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7842.25元。二、被告周鲁潍赔偿原告朱海峰司法鉴定费720元,从被告周鲁潍垫付给原告朱海峰的10000元中直接扣减,原告朱海峰尚应返还被告周鲁潍928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鲁潍负担(已由原告朱海峰垫付,与上述第二项一并抵扣,由原告朱海峰返还被告周鲁潍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吟东代理审判员 芦 霞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