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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孙永聪、谭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孙永聪,谭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一、二楼商铺。主要负责人:刘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玉龙路南。法定代表人:孙永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永聪,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孙永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彩虹,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孙永聪、谭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储沣、被告鸿益公司、孙永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彩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益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8898796.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2509538.6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鸿益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动产对鸿益公司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之间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902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永聪、谭彩虹对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52402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益公司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LPR一年期限档次加2.2%,即执行年利率7.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2015年4月16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52402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益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LPR一年期限档次加2.2%,即执行年利率7.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2015年5月14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52403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益公司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LPR一年期限档次加2.45%,即执行年利率7.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2015年11月16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5240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益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LPR一年期限档次加3.2%,即执行年利率7.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10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32408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鸿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玉龙路南侧的房产为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湘潭县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3年9月23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32408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鸿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玉龙路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3年9月24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32409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鸿益公司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为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权利证明。2015年11月5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20152408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鸿益公司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为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02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权利证明,并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4月3日,孙永聪、谭彩虹向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出具了编号为362015240245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鸿益公司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处办理的信用总量不超过4000万元、风险敞口不超过1900万元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各项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向鸿益公司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担保期间内,上述担保合法有效。但鸿益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鸿益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8898796.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509538.62元,兴业银行湘潭支行遂向法院起诉。鸿益公司、孙永聪共同辩称,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鸿益公司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提交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履行了支付义务的证据。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用于本次起诉的是借新还旧的借款业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新还旧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判决。谭彩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欠款明细,该四项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11月6日,鸿益公司先后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签订四份编号为362015240246、362015240274、362015240334、362015240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80万元、120万元、990万元、200万元,借款时间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0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编号为362013240846《最高额抵押合同》,鸿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玉龙南路的房产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最高额本金额度2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3年9月23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编号为362013240884《最高额抵押合同》,鸿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玉龙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最高额本金额度2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3年9月24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编号为362013240936《最高额抵押合同》,鸿益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设备(破骨机等)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最高额本金额度8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办理了动产权利证明。2015年11月5日,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与鸿益公司签订编号为362015240806《最高额抵押合同》,鸿益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设备(微波等)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最高额本金额度102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办理了动产权利证明。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2015年4月3日,孙永聪、谭彩虹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签订编号为362015240245《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鸿益公司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14日,对于580万元的借款,鸿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798796.62元,利息、罚息、复利777795.29元,对于120万元的借款,鸿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46292.77元,对于990万元的借款,鸿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389247.52元,对于200万元的借款,鸿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96203.05元,四笔共计欠借款本金18898796.6元,利息、罚息、复利2509538.63元。本院认为,鸿益公司、孙永聪、谭彩虹与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签订的数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分别按照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鸿益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共计1890万元借款,借款已经到期,鸿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鸿益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发放的贷款,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已提供了四笔借款的借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鸿益公司将名下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为其在兴业银行湘潭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以及动产权利证明,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鸿益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其中编号为362013240846、3620132408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四笔借款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编号为3620132409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对580万元、120万元、990万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编号为3620152408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对200万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湘潭支行仅对每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永聪、谭彩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鸿益公司的四笔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现鸿益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孙永聪、谭彩虹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兴业银行湘潭支行要求鸿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98796.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509538.6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湘潭支行要求对鸿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最高抵押额度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湘潭支行要求对鸿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动产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902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其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及最高抵押额度内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湘潭支行要求孙永聪、谭彩虹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8898796.6元,利息、罚息、复利2509538.62元(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编号为362015240246、362015240274、3620152403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编号为362015240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不超过10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孙永聪、谭彩虹对本判决第一项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元,由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孙永聪、谭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代理审判员 刘 婧代理审判员 李妮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