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北京万丰煌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丰煌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840号原告北京万丰煌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9号5138室。法定代表人盛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林,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号。原告北京万丰煌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煌金公司)与被告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天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丰煌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汇联天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煌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462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因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X号安兴商厦一层新XX**号商铺,而与原告签订《商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天,折合每月9919.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自2016年3月8日起,被告以珠宝市场大环境不好为由拒不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3日撤离承租房屋时也未付尚欠管理费84628.12元。被告汇联天天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期间,我方的确于2016年11月23日搬离了承租的商铺,按照商业管理协议计算,所欠租金数额认可,但因为珠宝市场的大环境不好,所以原告已经给我们降低了租金标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北京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北京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X号安兴商厦一层新XX**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天,折合每月9919.48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搬离了承租的商铺,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X号安兴商厦一层新XX**号商铺的商业管理协议解除。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84628.12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降低了涉案商铺的管理费标准,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上述事实,商业管理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搬离了承租的商铺,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X号安兴商厦一层新XX**号商铺的商业管理协议已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被告逾期未支付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管理费84628.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降低管理费计算标准,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万丰煌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管理费八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如果被告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汇联天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