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96年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四合乡。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日因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峨眉山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色某某,男,1997年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四合乡。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生特某某,男,1994年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四合乡。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吃某某(另案处理)、阿来某某共谋到峨眉山市城区网吧盗窃上网人员手机,共计盗窃手机四部,共计金额15761元。被告人吉克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伙同吃某某单独作案一次,盗窃手机一部,价值4524元。1、2016年8月13日,莫色某某与阿来某某(2002年7月3日出生)一组,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玩家国度网咖内盗窃姚某某一部苹果六手机,经鉴定价值2867元。生特某某与吃某某为一组,盗窃葛某某苹果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16元。2、2016年8月14日,生特某某与吃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新思路网咖盗窃李某某苹果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78元。3、2016年8月14日,莫色某某与吃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太古世纪网咖盗窃税某某三星S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00元。4、2016年10月9日,吉克某某与吃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京汝网吧盗窃李某某苹果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色某某、生特某某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吉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中认定的五部手机认为自己只参与盗窃一部手机,后经法庭举证质证,吉克某某对公诉人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实施盗窃五部手机的事实和罪名也表示认可。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伙同吃某某(另案处理)、阿来某某(2002年7月3日出生)共谋到峨眉山市城区网吧盗窃上网人员手机,于2016年8月13日、14日共计在峨眉盗窃手机四部,累计价值15761元,并对四部手机销赃所获赃款共同挥霍使用。此外,被告人吉克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伙同吃某某单独作案一次,盗窃手机一部,价值4524元。1、2016年8月13日,莫色某某与阿来某某一组,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玩家国度网咖内盗窃姚某某一部苹果六手机,经鉴定价值2867元。生特某某与吃某某为一组,盗窃葛某某苹果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16元。2、2016年8月14日,生特某某与吃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新思路网咖盗窃李某甲苹果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78元。3、2016年8月14日,莫色某某与吃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太古世纪网咖盗窃税某某三星S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00元。4、2016年10月9日,吉克某某与吃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京汝网吧盗窃李某乙苹果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24元。另查明,被告人吉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羁押期限为37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姚某某、葛某某、李某甲、税某某在手机被盗后均第一时间报警,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6年10月9日到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建宁派出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7.3.10将李某乙手机被盗一案移送峨眉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在西昌市雄风网吧抓获吉克某某·。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对三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新思路、玩家国度、太古世纪三个网吧的勘验,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莫色某某对太古世纪、玩家国度两个网吧地点进行了指认;生特某某对新思路网吧地点进行了指认。吉克某某对京汝网吧进行了指认。莫色某某对阿来某某、生特某某、吃某某、吉克某某的辨认。生特某某对吉克某某、吃某某的辨认。吃某某对生特某某、莫色某某的辨认。吉克某某对莫色某某、生特某某、吃某某、阿来某某的辨认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部手机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5761元。其中:苹果6手机,16G,价值:2867;三星S7手机,价值5100;苹果6手机,64G,价值4916:苹果6手机,16G,价值2878元;其中一部手机经曲靖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手机,64G,价值4524元。4、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10.9下午16时左右,在京汝网吧上网过程中,发现自己的一部银色苹果6P64G手机不见了。同时证实了手机的购买价格及金额。5.受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在仙山大厦四楼的玩家国度网吧上网打游戏,8月14日凌晨下机的时候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去查看网吧的监控,发现有几个彝族模样的人在网吧里晃来晃去的,估计就是他们偷的,当时有个女的苹果手机也被偷了。自己被盗的是一部金色苹果6,内存64G的,在今年7月13日以5188元的价格购买的。6、受害人姚某某证实:2016年8月13曰晚到玩家国度网咖上网,把游戏打完后去拿手机,就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到前台去看监控,这个时候有一个男的也来看监控,也说手机被偷了,我马上就打电话报警了。通过看监控我们就发现几个男的在网吧里晃来晃去的,当时和我一起看监控的男子也说这几个娃儿在他上网的位置晃过,我估计手机就是被这几个人偷的。我被偷的是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4.7寸,16G内存,是2015年7月5日以4588元的价格购买的。7、受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今天下午大概四点钟左右,我到“新思路”网咖上网,大概是五点四十左右的时候我就发现手机被偷了,我马上就喊网吧的服务员调监控给我看,通过监控我就发现坐在我对面的两个人很可疑,我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的苹果六手机,16G内存,2015年4月16日在坤大鑫城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的。8、受害人税某某陈述证实:016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我和朋友到太古世纪网吧上网,8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准备回家时去拿手机发现手机被盗。我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的三星S7E型手机,手机号:1801166****,手机是2016年6月20日左右以5488元的价格购买的。之后我到网吧的吧台查看了监控,发现23时到23时15分左右坐在我对面位置上的两个年轻男的不知道用了什么方法把我手机从我坐的位置上弄过去拿走了。9、同案犯吃某某供述证实:5人共谋到峨眉盗窃,销赃后共同使用。(1)2016年8月,莫色某某与阿来某某一组,在盗窃一部苹果六手机。生特某某与吃某某为一组,盗窃苹果六手机一部。(2)莫色某某与吃某某盗窃三星s7手机一部。(3)生特某某、阿来某某、吉克某某三人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4)与吉克某某在曲靖盗窃苹果6一部,“乌沙”在旁边放风、打掩护,我勾到手机后,我和“乌沙”马上离开网吧。当天晚上,“乌沙”就被警察抓了。吉克某某和莫色某某把偷来的四部手机拿去卖了,当时四部手机卖了5000多元。卖手机的钱由吉克某某和莫色某某负责保管,这卖手机的5000多元,五个人一起消费了。10、同案阿来某某陈述证实:5人共谋盗窃。(1)2016年8月,莫色某某与阿来某某一组,盗窃一部苹果六手机。生特某某与吃某某为一组,盗窃苹果六手机一部。(2)莫色某某与吃某某盗窃三星s7手机一部。11、被告人莫色某某供认与辩解:5人共谋到峨眉盗窃,销赃后共同使用。(1)2016年8月13日,莫色某某与阿来某某一组,在盗窃一部苹果六手机。生特某某与吃某某为一组,盗窃苹果六手机一部。(2)2016年8月14日,生特某某与吃某某盗窃苹果六手机一部。(3)2016年8月14日,莫色某某与吃某某盗窃三星s7手机一部。吉克某某把偷来的三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去卖了,四部手机总共卖了5700元。卖手机的5700元由吉克某某一个人保管,我们五个人吃喝住行的费用全部都是用卖手机的钱来消费的,这个钱我们没有拿来分,大家一起用了。12、被告人生特某某供认和辩解:5人共谋到峨眉盗窃,销赃后共同使用。(1)2016年8月,莫色某某与阿来某某一组,在盗窃一部苹果六手机。生特某某与吃某某为一组,盗窃苹果六手机一部。“乌沙”主要是放风和打掩护,还有在网吧到处看,如发现有合适的手机他就给“毛杰”说。13、吉克某某供认和辩解:今年八月份的时候我和莫色某某、吃某某、生特某某、阿来某某在峨眉山市的网吧里面偷过手机。一个是二楼的网吧,一个是四楼的网吧。我们是在来峨眉第二天的晚上到峨眉城区四楼的一家网吧,上去后莫色五各就给我说他要准备偷一部手机,喊我给他望风,当时我不想望风就下楼去了,下去后吃某某和生特某某就已经在楼下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回宾馆去了,在宾馆的房间里吃某某和生特某某就说他们在刚才的网吧搞了一部手机,还把手机拿出来给我看,我看了一下是一部苹果六手机,过了一会儿莫色某某和阿来某某也回宾馆了,他们也说在刚才那家网吧搞了一部手机,我看了看也是一部金色的苹果六手机。在另一家网吧偷手机的时候,是莫色某某先喊我到网吧里面去看看有没有好偷的手机,我就到二楼的网吧里面去转了一下,我就发现网吧里面有苹果手机、有三星手机,我下来就给“毛杰”说楼上的网吧内有苹果手机,有三星手机,你们上去自己选择嘛,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下楼来了,下楼后就给我说他们把那部三星S7手机偷了。手机是莫色某某和王某在峨眉卖的,卖手机的钱用在吃饭、开宾馆、回家的车费、还有就是他们买了冰毒来吸。我们在峨眉总共呆了大概四、五天左右。2016.10.9我和吃布格到云南曲靖麒麟花园旁一家网吧,在我开机准备玩游戏的过程中,吃某某给我说你先下去等着,我要搞手机,当时我就明白他要偷坐在我们旁边电脑上玩的男子手机,让我先走开,他偷了手机后好逃跑。后我就在网吧门口等着,过来两三分钟,吃某某从中出来,给我说他偷了一部手机,并给我看了下,后来吃布格说这部手机他想留着用,我们就陪他去刷机。后吃某某将该手机给我用,我在用的时候被抓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吉克某某、莫色某某、生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莫色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生特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俐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可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