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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建江与王胜军、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江,王胜军,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7号原告:叶建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胜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吕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叶建江与被告王胜军、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胜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吕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胜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由被告吕峰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胜军、吕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胜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叶建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胜军因业务需要向叶建江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利随本清。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每月未还借款的百分之二十)在借方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以自身财产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因被告王胜军至今未还,被告吕峰亦未尽担保之责,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军向原告叶建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胜军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胜军归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军、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军应返还原告叶建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胜军负担(被告吕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