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恩栋与胡亮、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栋,胡亮,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722号原告:王恩栋,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胡亮,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李婷,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王恩栋与被告胡亮、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淑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栋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胡亮、李婷向原告王恩栋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偿还本金及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32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亮、李婷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亮、李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亮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胡亮账户转款395000元;2015年3月19日,胡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胡亮账户转款60000元;2015年5月24日,胡亮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向胡亮指定的收款人宋瑞芝账户转款6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在对以上借款进行清算后,被告对剩余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恩栋(130983195602203318)现金260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还款,借款人:胡亮,132930198104223036,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元,其中本金3168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832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就剩余借款本金228320元及利息(以22832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诉至本案要求被告偿还,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亮多次向原告王恩栋借款,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就剩余借款2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亮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832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亮与李婷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胡亮所欠原告王恩栋的借款本金228320元及利息,属李婷与胡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李婷与被告胡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亮、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亮、李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栋借款本金2283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832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被告胡亮、李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