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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308江英与李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英,李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308号原告:江英,女,195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明,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胡旭(实习律师),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英与被告李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被告李廷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7月15日20时45分左右,赵玉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江英)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三组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由被告李廷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玉琴及原告江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琴、被告李廷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江英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廷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并花去医药费。经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2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2、江英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80日。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事发后被告李廷明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5900.65元。原告江英与案外人赵玉琴就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分配达成一致,其中原告享有5400元,案外人江英享有4600元,原告江英和案外人赵玉琴表示伤残限额未超过110000元,故同意由江英、赵玉琴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共同受偿。五、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390.91元,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52887.11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3、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4、护理费9805.41元(110天×89.14元/天);5、误工费20056.5元(225天×89.14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8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二、四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被告李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2887.11元(含二次手术费),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不合理用药的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306元(17天×18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950元[(80天+15天)×1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项合计54143.1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6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9725.87元[(54143.11元-4600元)×60%]。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9805.41元(110天×89.14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250元。4-6项合计10055.4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4381.28元(4600元+29725.87元+10055.41元),被告李廷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李廷明垫付的5000元和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25900.6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李廷明和第三人紫金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0.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廷明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900.65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53×××12)。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依法减半收取35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英负担9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被告李廷明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