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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廖必笑、韦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廖必笑,韦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02民初103号原告:黄金龙,男,194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必笑,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韦正,男,1977年11月6日,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金龙与被告廖必笑、韦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被告廖必笑、韦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阻挠、干扰原告在原告老屋基范围内建厨房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把倾倒在原告将新建的厨房后的排水沟内的石头及倾倒在原告房屋右侧排水沟内的石粉搬走,恢复水沟原状;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阻工、推倒墙砖、砸烂水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98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相邻的邻居。2016年2月,原告在新房后面原老屋基上建厨房。不知两被告出于何种原因,三番五次地阻扰原告建厨房,并砸坏原告的水管、用石粉堵塞原告房屋右侧排水沟。自2016年2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间,两被告多次将原告雇人砌好的墙推倒。因两被告的阻工、干扰及推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8980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必笑、韦正辩称:1、被告干扰建房是自救行为,因为原告新起的房屋占用被告的自留地;2、原告建厨房的位置,河池市金城江区国土局已下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是法院受理范围;4、原告诉请的请求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相邻的邻居。两被告以原告建新房占用其自留地为由,要求原告将其原宅基地给两被告使用,但原告不同意。据此,原告在原宅基地建厨房时,两被告进行就干扰、推墙而引起本案纠纷。2016年9月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金龙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两被告的阻工、干扰及推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黄金龙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国土资源局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不能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原告的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黄金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露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