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0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文荣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留荣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留荣,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郑其珍,张文荣,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留荣,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郑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0418号原告张文荣,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沈留荣,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留荣,总经理。被告郑其珍,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文荣诉被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沈留荣、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郑其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海达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房屋的底层,租赁期限为九年,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租金每年252000元,合计2268000元,到2016年1月22日已支付全部租金,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认为自己通过合法途径租赁该房产,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的房屋享有租赁权,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被告沈留荣名下上述地址房屋的底层(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若拍卖,请求法院带租拍卖;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农商行辩称:被告海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月9日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我行,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根据物权法,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被告沈留荣、海达公司、郑其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江农商行诉海达公司、沈留荣、郑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海达公司归还吴江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其中273万元借款本金的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另外125万元、10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2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二、如海达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吴江农商业行有权就本判��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海达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1999)字第130030**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378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280万元、2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海达公司继续清偿。三、沈留荣、郑其珍对海达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留荣、郑其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8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上述义务人均未履行,吴江农商行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发布执行公告,决定拍卖本案所涉的房地��。截止目前,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尚未作出不带租拍卖裁定,对上述房屋尚未进入拍卖或变卖阶段。另查明:张文荣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3日本院出具了(2016)苏0509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文荣执行异议,张文荣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的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在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否定承租人的租赁权,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才有权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在执行异议被裁��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执行局对涉案房屋尚未采取执行拍卖措施,并未当然的否定原告张文荣的租赁权,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荣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琳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七���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