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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海旺与梁爱荣、郭力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旺,梁爱荣,郭力玮,郭瑞平,郭艳平,郭杏萍,郭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57号原告:石海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荣,女。被告:郭力玮,男。被告:郭瑞平,女。被告:郭艳平,女。被告:郭杏萍,女。被告:郭久萍,女。原告石海旺诉被告梁爱荣、郭力玮、郭瑞平、郭艳平、郭杏萍、郭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旺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君,被告梁爱荣、郭力玮、郭瑞平、郭艳平、郭杏萍、郭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梁爱荣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郭福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出具了借款手续。2015年2月18日,郭福山不幸因病去世。被告梁爱云与郭福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力玮系郭福山之子,其他被告系郭福山之女儿。上述被告作为郭福山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梁爱荣辩称,没见过郭福山写过字,不知道是不是他写的字。签协议的事听他们说过。被告郭力玮辩称,条上的还款协议是其写的,“到2016年5月12号还清于建林”是其大姐夫写的,而且不是2015年5月12日当天写的,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被告郭瑞平辩称,不知道这件事。被告郭艳平辩称,其兄弟郭力玮签协议时其本人在场,借款这件事他们都不知道,过后原告来找他们要钱,经大姐夫于建林协商才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郭杏萍辩称,签协议时她不在场,但后来听姐妹们说起过这件事,她们觉得在理,也同意达成的协议。被告郭久萍辩称,同被告郭杏萍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录音资料,被告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郭福山向原告石海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海旺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弍分郭福山2010.6.28号。”2015年2月18日,郭福山去世。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郭力玮大姐夫于建林从中协商,被告郭力玮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原借据上批注协议内容为:“以上欠款由郭力玮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还款肆万元正以上其父郭福山欠条作废郭力玮于2016年还清海旺欠款¥40000元郭力玮2015年5月12日”,达成协议后,原告又找于建林在该借据上批注“到2016年5月12号还清于建林”。签订协议后,被告郭力玮未按协议履行。另,被告梁爱荣为郭福山配偶,被告郭力玮、郭瑞平、郭艳平、郭杏萍、郭久萍为郭福山与前妻生子女。本院认为,郭福山借原告石海旺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郭福山去世后,被告郭力玮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由郭力玮一次性偿还原告40000元,郭福山出具的借条作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协议履行,故被告郭力玮应按协议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力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海旺40000元;驳回原告石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石海旺承担210元,被告郭力玮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