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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成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513号原告:吴成胜,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一号。原告吴成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书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46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许,孟广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巴特罕大街北幅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旗政府一号楼门前与许程成(原告配偶)沿巴特罕大街由西向东实施左转弯准备进入政府一号楼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孟广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程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费5466.00元,孟广玲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79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莫旗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孟广玲的电动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我公司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侵权人孟广玲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其是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无法查实,如果赔偿,我公司将丧失追偿权,我公司按照原告损失全额给付,将形成不当得利,所以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并没有对孟广玲提起诉讼,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吴成胜妻子许程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莫旗尼尔基镇巴特罕大街政府一号楼门口实施右转时与孟广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广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在齐齐哈尔粤华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共计为54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费用。另查,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7900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事故主要责任人)孟广玲未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结算单(修车明细表)及发票,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未对该证据提出抗辩质证意见,即视为放弃了对该证据的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且在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先应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原告选择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更换配件及工时费共计5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赔偿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胜财产损失费共5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